(2011)杭萧商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寒梅与裴建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寒梅;裴建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348号原告胡寒梅,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裴家四组23户。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赵文彬,杭州市青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建樵,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裴家四组27户。原告胡寒梅诉被告裴建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寒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告裴建樵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寒梅的委托代理人冯芳芳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寒梅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裴建樵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原告胡寒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归还。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建樵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归还,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建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寒梅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裴建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裴建樵负担。该诉讼费胡寒梅已向本院预交,胡寒梅同意由裴建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