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54��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低商初字第54号原告:王某某,市婺城区人民西路139号2幢3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47080****X)。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6日和10日三次向原告购买大猪,合计299头(33068公某),双方约定每公某14.80元,共计货款4923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三份,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923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原、被告间的业务在2007年为止就已结束,��后双方某某生过业务关系,双方的业务已经结清。2008年以后,原告与毛某某发生业务,其中,被告也帮助毛某某进过一批货款,毛某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所持有三张欠条,是原告自行涂改过的,被告所写的内容,并不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时间也是后面添加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是2007年还是2008年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帐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是货单,而非欠条,对于字条上的“欠王某某大猪款”和“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10日”的字迹并非被告所书写,对于其他���容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异议部分的内容并非被告本人所书写。对于被告认可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内容,本院难以采信。证据2:银行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6日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支付凭证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对于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有生猪买卖的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曾签收三批次生猪合计299头,计款492300元。原告认为,上述生猪系2009年12月5、6日和10日发生的业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部分支付凭证,被告在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5月6日支付过货款974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9年12月5日、6日和10日”三次发生的生猪买卖业务货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三份字条上,明显存在添加,而该添加的内容,并非被告所书写及认可,故该证据上的添加内容,并不能产生证明效力,该三份字条不能明确双方实际交易发生的时间,且根据被告的举证,被告实际业务量和交易金额,已明显超过原告的主张金额。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法律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马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