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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制××司与宁波××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制××司,宁波××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宁波××制××司。住所地:象山县东××乡××工业××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制××司(以下简称五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因厂房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0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万元,被告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月0.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某砂砼款计壹佰壹拾万元正。郑某某。2010.4.20日(2009.4.20日出具欠条无效,以本条为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砼尚欠110万元货款的事实;(2)由宁某某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某某是宁某某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五狮机械厂货款余款壹佰拾万元¥1100000.-元,归张某某个人享受。特此证明!宁某某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盖具公章)。2011.12.20.”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人的事实;(3)2008年4月至6月的《宁某某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帐单》三份以及2009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7日的《宁某某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的相对人是被告的事实。被告五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五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实际权利人,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对帐单虽系宁某某目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某制作,发货单中的签收人徐灵敏也无法确认其身份,但发货单中所载工程为五狮机械厂房工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万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制××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1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宁波××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