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陈乙因运沙料垫资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元,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另口头约定借款十天内归还。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乙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陈乙因运沙料垫资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元整。借款后,经原告陈甲多次催讨,被告陈乙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磐安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