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诉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号之四原告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蕾,公司总经理。被告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村和夫。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于2011年1月17日依法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6,826,724.7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因本案尚未审理终结,且冻结、查封截止日期将到,原告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继续冻结。经审查,原告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查封被告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