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英。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龙。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1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7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货款计108,041.75元,上述货款被告陆续支付84,156元,至今尚欠42,092.7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092.75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印染助剂业务的买卖关系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需方收货后六十日内支付货款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207元的事实;3、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送货单二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发票签收单二十份、业务明细单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23,885.75元的事实。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符合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092.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9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和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2,092.75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372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