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同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7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春,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西安市建材供销公司员工。2011年2月23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春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张同春伪造任命书等文件,虚构西安物资集团开发处处长、“赐之苑”住宅项目工程指挥长的身份,通过孙某认识了被害人纪某。同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张同春谎称同意将“赐之苑”住宅项目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给被害人纪某,先后三次以运作项目、疏通关系为由,从被害人纪某处骗取现金6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经查,西安物资集团没有设置开发处,也没有“赐之苑”住宅项目工程,被告人张同春不是西安物资集团工作人员。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同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同春在四年至五年内量刑。被告人张同春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诈骗金额为5万元而非6万元,且是纪某主动给的钱,其并未伪造任命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张同春经孙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纪某。被告人张同春向被害人纪某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构“赐之苑”住宅项目,且谎称其系该工程的指挥长。同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张同春谎称同意将“赐之苑”住宅项目的混凝土搅拌站承包给被害人纪某,先后三次以该工程需打点领导为由,从被害人纪某处骗取现金6万元,赃款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经查,西安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置开发处,也没有“赐之苑”住宅项目工程,且被告人张同春不是西安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害人纪某于2010年8月5日的报案材料表明,2009年8月张同春谎称其任职的西安物资集团要开发一个工程住宅项目,以和他合作建混凝土搅拌站为由,诈骗他6万元。(2)抓获经过表明,2011年2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张同春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经被害人纪某、证人孙某分别辨认,确定张同春系自称西安物资局开发处处长,并诈骗张同春6万元钱的人。(4)指认照片表明,经张同春指认,确定其三次收取被害人纪某现金共6万元的地点分别是:朱雀路与南二环转盘东南角马路边,拿纪某1万元;在西影路鼎立酒店8601房间,拿纪某4万元;在西一路口钟楼附近的咖啡茶秀店,拿纪某1万元。(5)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纪某处提取的下列书证,纪某称均为张同春提供给他的,张同春均签字予以承认:印有“《赐之苑》项目筹备组”印章,分别贴有“陕西国安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和“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字样的档案袋两只;合作协议书一册(内容系出资方陕西华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作方西安物资集团开发处达成“赐之苑”小区商砼合作事项协议。其中出资方有委托人“纪某”的印章,合作方有“西安物资集团开发处”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名和委托人“张同春”的签名);通知一份、变更通知三份、情况说明一份(印有“西安物资集团工程指挥部”、“西安物资集团开发处”的印章)。(6)西安市物资总公司证明:其单位无张同春此人,无开发处部门,也无“赐之苑”工程项目;西安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公司并无“工程指挥部”、“开发处”、“赐之苑工程项目筹控组”等部门,也无此类单位印章。2、被害人纪某陈述,2009年6月,他通过孙某认识了张同春,张同春自称是西安市物资集团开发处处长,其单位准备投资2个亿,由张同春负责,在西安市西郊开发“赐之苑”住宅工程项目,准备在工地建一个混凝土搅拌站,还说他是指挥长。后来,他问张同春能不能让他来建这个搅拌站,张同春同意了。后张同春以办这个事要打点领导为由分三次拿了他6万元。他多次要求去看看工地,张同春便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他找到西安市物资总公司打听,得知公司并没有西安物资集团开发处这样的部门,更没有“赐之苑”住宅工程项目。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张同春的朋友)证明,他在打麻将时认识了张同春,其自称是西安市物资集团公司开发处处长,负责一个开发项目叫“赐之苑”。他将纪某引荐给张同春,想让纪某做其所说的混凝土生意来赚点钱。他和张同春、纪某在西影路鼎立酒店商谈“赐之苑”项目的时候,张同春拿出了一个任命书,任命书中任命张同春为“赐之苑”项目的总指挥长。后来纪某给了张同春钱,具体给了多少他不知道。(2)证人张某(西安市物资总公司纪检室主任)证明,她们单位没有一个叫做张同春的人,也一直没有开发处这个部门,且没有在西郊开发“赐之苑”工程。4、被告人张同春供述,2009年6月份,孙某约他以及纪某在茶秀喝茶,孙某向纪某介绍他是物资公司的处长,负责建混凝土搅拌站项目,他当时默认了这个介绍。喝茶的时候他告诉孙某其公司准备投资2个亿,在西郊开发“赐之苑”住宅工程项目。后以该项目需打点领导为由骗取纪某6万元。骗取纪某的钱,4万元用来还了别人的账,1万元自己花了,后来一直没有还纪某的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予以挥霍且致使涉案财物无法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同春辩称其诈骗金额为5万元而非6万元,且是纪某主动给的钱及其并未伪造任命书的意见,经查有辨认笔录、西安物资集团公司的证明、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同春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同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纪某6万元的事实成立。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同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2日止)。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