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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珏峰,王维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珏峰,被告人王维君,张冉,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滦县,住河北省滦县滦县新城晨光里8楼1门502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珏峰、王维君、张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连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