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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素英、孙斌等与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英,孙斌,夏珍娣,孙仁福,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朱素英(系受害人孙某妻子)。原告:孙斌(系受害人孙某儿子)。原告:夏珍娣(系受害人孙某母亲)。原告:孙仁福(系受害人孙某父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姣婷,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素英、孙斌、夏珍娣、孙仁福与被告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于2011年8月26日和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英、孙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姣婷与被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干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英、孙斌、夏珍娣、孙仁福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14时03分许,受害人孙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丰路路口处时,遇被告王健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丰路由南往北过该路口,两车在通过路口中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即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月25日,计49天。后因内固定手术需要再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9日,计7天。2009年12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健与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3月2日,孙某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因本事故而造成右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大量气胸,右下肺挫伤,右股骨下段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严重损伤,导致其自身抵抗力、免疫力急剧下降,更易引发感染(包括呼吸道感染),其死亡前的头痛、流涕、咳嗽等症状与肺挫伤等损伤有直接关系,符合严重呼吸道感染引起的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特征,故孙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950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期间5600元、出院后1500元)、误工费102410元(受害人孙某生前误工损失9656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5850元)、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12元、交通费1217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元、停车费215元、物损1075.1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日用品费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48885.14元,要求被告王健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826885.14元由被告王健承担50%计413442.57元,合计535442.57元,扣除其已付款60000元,尚需支付475442.57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朱素英、孙斌、夏珍娣、孙仁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近亲属关系登记表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三页、药费清单明细十二页,拟证明受害人孙某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4.陪护证明二份,拟证明受害人孙某二次住院需要护理。5.护理人员收据三份、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孙某护理费用支出。6.诊断证明书十份,拟证明受害人孙某需要休养的时间、出院后需要护理等事实。7.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一村村民委员会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孙某的职业及收入状况。8.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孙某死亡事实。9.户口簿三本,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10.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一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1.车票四页,拟证明受害人交通费用支出。12.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受害人孙某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支出。13.停车费收款收据、维修费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孙某的物损情况。14.病历资料13页(原医保卡已注销,从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医教科调取),拟证明受害人孙某死亡之前的就诊情况。15.X光片三十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书)二份,拟证明受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孙某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等事实。1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王健对证据1、2、3、4、6、9、12、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7、8、10、11、13、14、1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王健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均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孙某的死亡与本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案件,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死亡标准赔偿是基于孙某因本事故死亡而提出的,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促成死亡的原因分析,被告认为孙某的死亡结果与本事故的侵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从伤情情况来看,死者孙某在事故发生当日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是部分骨折,并没有直接引起内伤。孙某2010年5月再次入院的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稳定……”。说明侵权行为对孙某造成的伤害已经明显好转,并没有“特殊不适”,好端端的恢复中何来原告所称的“病情恶化”之说?原告陈述医生是在无法确定死因的情况下落笔写下心源性猝死的,既然专业的医护人员对死因都无法确认,原告为什么就直接认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孙某死亡的呢?肺挫伤与心源性猝死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说不过去的,××因记载。××发作而导致的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从字面上理解至少不单单是骨折所能够引起的,也就是说本事故的侵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孙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二、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书,因鉴定程序有瑕疵,伤残等级评定没有进行活体检查,死亡原因分析没有尸检报告,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同样不能证明孙某的死亡与其在本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孙某死亡结果与本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从物理学上讲,世界上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这些联系能够被法律所承认,并进而上升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只是极少一部分。本案侵权行为与孙某死亡的这种联系远远达不到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况且治疗终结出院至孙某死亡之间经过了近一年的时间,如此长的时间内发生了什么事谁也说不清。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事故与孙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死亡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四、对原告主张的孙某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家属办理孙某丧事的人数、误工费标准、交通费金额等请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请法院酌情判决;停车费收款收据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而是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对费用的必要性有异议;对购买日用品的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因果关系上不同意赔偿,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适当补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就本案涉及的医学等专业问题,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向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黄坚强、张康为医生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14时03分许,受害人孙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丰路路口处,遇被告王健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沿金丰路由南往北过该路口。两车在通过路口时,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客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健与受害人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即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大量气胸,右下肺挫伤;右股骨下段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高血压。2010年1月25日出院,住院49天。2010年5月12日,孙某再次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2010年5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情况: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稳定,右小腿切口愈合可,无渗液渗血,未见红肿,右小腿末梢血运感觉可,钢板内固定下位置可。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院外继续药物预防感染治疗。孙某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95008.04元。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孙某二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1个月需人陪护,误工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9日。2011年2月25日,孙某因“流涕、咳嗽2天”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门诊治疗,随后症状逐渐加重,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2011年3月2日下午,原告朱素英下班回家发现孙某意识不清,由120急救车将其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救治。医院经检查发现孙某生命体征消失,已死亡。该院因孙某死亡原因不明且死亡时间较短等而推定为心源性猝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健已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朱素英、孙斌系孙某的妻子和儿子;孙某的父亲孙仁福出生于1933年3月10日,母亲夏珍娣出生于1940年12月27日,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分析。该所鉴定孙某3-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所分析认为根据孙某生前的临床表现及病史记录,其死亡原因符合严重呼吸道感染引起的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特征;孙某多部位且相对较重的损伤对其健康带来了影响,不排除事故损伤导致其自身抵抗力、免疫力下降,更易引发感染(包括呼吸道感染)的可能,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孙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影响。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将鉴定事宜通知了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受害人孙某的死亡与本事故受伤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受害人孙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光片、天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受害人孙某的死亡与本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X光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质辩称该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这次鉴定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事先也未告知被告,原告委托是在9月1日,被告得知是在9月19日,是鉴定机构的王法医电话通知被告的。鉴定报告的检验材料不完全,鉴定时孙某已死亡,死亡原因没有尸检报告,其第3-8根肋骨骨折没有书面记载。鉴定机构在没有尸检报告和进行活体检查的情况下,仅根据对病历资料的书面审查就做出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和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书,过于片面;且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书从形式上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报告,仅供参考,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虽然从检验结果看本事故与孙某死亡存在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远达不到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由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期间鉴定机构已经通知过被告,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本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仍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孙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但根据本院调查,该院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并不能确定孙某死亡的真正原因。孙某因本事故而造成右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大量气胸,右下肺挫伤,右股骨下段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损伤,先后两次住院手术,并需要长期卧床休养,再考虑到孙某的家庭经济状况,客观上会导致其自身抵抗力、免疫力下降,影响其呼吸等功能,从而较常人更容易发生感染(包括呼吸道感染)。2010年5月19日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医嘱也证明了该事实,否则出院后就没必要继续进行药物预防感染治疗了。××理依据,也符合医学原理,被告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既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孙某本事故受伤与其最终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孙某受伤与其死亡相隔时间较长、孙某在流涕、××症加重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等因素,本院酌定孙某受伤与其死亡的参与度为10%。对双方争议的孙某生前及其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一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三份,据此主张受害人孙某生前误工费96560元(8000元/月×12.07个月)、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850元(1900元/月+2000元/月+1950元/月)。被告王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其主张的受害人孙某生前误工时间12.07个月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对孙某8000元/月的收入不予认可;质证称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是否需要3个人办理丧事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孙某并非中一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也没有承包该村委会房屋的装修,该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孙某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08元/月计算,故孙某生前的误工费为33892.6元(2808元/月×12.07个月);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数(3人)及其误工费标准(1950元/月)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1个月误工时间偏长,本院根据当地风俗及本案实际酌定为10天,故孙某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为1950元。对双方争议的孙某生前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宁波市第六医院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陪护证明二份、护理人员收据三份、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主张护理费7100元(住院期间56天×100元/天=5600元,出院后30天×50元/天=1500元)。被告王健对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及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收据、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护理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中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缺乏客观依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受害人孙某多处骨折的实际伤情及其住院时间等实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孙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主张的孙某出院后护理费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孙某生前的护理费为6540元(56天×90元/天+30天×50元/天)。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车票,并据此主张交通费1217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肯定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其提供的车票很多存在连号,交通费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受害人孙某的就诊情况及其家属办理丧事的必要开支,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其中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和被告王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金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孙仁福扶养年限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260元(19420元/年×5年÷5+19420元/年×10年÷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事交通费和误工费由被告赔偿10%。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及受害人孙某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的费用,均是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其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素英、孙斌、夏珍娣、孙仁福的损失:医疗费950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33892.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元、停车费215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日用品费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68097.8元[(16848元+603320元+58260元+1950元+600元)×10%],合计人民币220008.54元。此款由被告王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50元,余款98958.54元(220008.54元-121050元)由被告王健赔偿50%计49479.3元,两项合计170529.3元,扣除其已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1105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素英、孙斌、夏珍娣、孙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43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朱素英、孙斌、夏珍娣、孙仁福负担8022元,被告王健负担24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元忠人民陪审员  王焕轶人民陪审员  姜素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