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古桂平与励红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桂平,励红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古桂平,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被告:励红雅,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古桂平与被告励红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古桂平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励红雅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文昌商城×××室的房屋(保全标的8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72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红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桂平起诉称:原、被告系好友。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2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古桂平起诉要求被告励红雅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古桂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励红雅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古桂平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的事实。被告励红雅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励红雅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励红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励红雅因缺资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古桂平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励红雅归还原告古桂平借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励红雅向原告古桂平借款90000元,现尚欠原告古桂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古桂平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古桂平要求被告励红雅归还借款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励红雅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励红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红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古桂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60000元,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励红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