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沙某某、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沙某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5947-5)。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沙某某。被告:范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门支行)为与被告沙某某、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东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东门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工行东门支行与被告沙某某、范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沙某某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金额为190000元,年利率为5.841%,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并以被告沙某某拥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新村××楼××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范某也签订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沙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范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8532.8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7月21日],合计198532.82元,以后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工行东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沙某某、之间发生借贷、抵押的事实,及被告范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沙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新村××楼××室的房产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抵押房产权属情况的事实。被告范某当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范某本人所签,保证也是被告范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被告范某愿意按照法院判决来承担责任。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沙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工行东门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范某未提出异议。因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和证据5房产证、土地证虽均为复印件,但因其可以相互印证且为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5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7日,原告工行东门支行与被告沙某某、范某签订一份编号为b[个抵借]字[工]行[东门]支行(2010]年(064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90000元,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即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5.841%,借款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5.841%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沙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新村××楼××室××房××[房××号为鄞房权证下字第**]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范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当日,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核发了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066**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沙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范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东门支行与被告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沙某某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沙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且就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沙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新村××楼××室××房××[房××号为鄞房房权证下字第**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关于被告范某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保证合同,就保证方式、范围、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同时主张抵押权和保证责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范某要求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8532.8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7月21日],合计198532.82元,从2011年7月22日起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沙某某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对被告沙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新村××楼××室××房××[房××号为鄞房权房权证下字第**div>]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沙某某、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锋代理审判员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俞 美 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