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鞠家迅与周晓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家迅,周晓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鞠家迅,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守容,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晓为,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吴纯雪,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原告鞠家迅与被告周晓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家迅的委托代理人周守容,被告周晓为的委托代理人吴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家迅诉称,2011年4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置信丽都路路口因之前超车的事情发生纠纷,停车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的左上颌中切牙打掉,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9643.20元(医疗费14571.20元、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3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机票1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晓为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鞠家迅与周晓为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丽都路路口因之前超车的事情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抓扯。鞠家迅的一颗门牙被周晓为打掉,周晓为脸上被鞠家迅打伤,胸口有抓痕。之后,鞠家迅到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治疗费571.20元。2011年4月29日,鞠家迅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30元。2011年6月29日经红牌楼派出所调解未果,鞠家迅遂起诉。在审理中,经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鞠家迅伤残未达评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前述事实,有治安调解书、询问记录、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鞠家迅与周晓为作为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对自己行动予以谨慎注意,共同维系和谐环境,本案中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二、根据鞠家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571.20元;2、鉴定费73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1.20元,应由周晓为承担650.6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机票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牙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晓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鞠家迅6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鞠家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鞠家迅及被告周晓为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