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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大厦××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a9332r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172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2011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6公里处(在诸暨范围内),被浙e×××××车辆追尾,后又被推着撞上浙a×××××车辆,最终造成三车损坏和相关车辆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浙e×××××号车辆驾驶员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但至今都未向原告出具合理的车辆损失报告。现被保险车辆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修理费为109809元,原告按此委托修车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鉴于原、被告不能对车辆损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113039元(车辆修理费109809元,施救费630元,评估费2600元)。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关系没有异议。原告诉请部分,对车辆维修费,鉴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由原告自行委托的机构认定,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由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未完成对车辆损失的举证责任,对该部分有异议。对施救费和评估费,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该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a×××××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172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9月3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由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保险车辆由评估机构认定车损价格为109809元的事实。4、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结算清单3页、修理费发票1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产生实际修理费为109809元的事实。5、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用630元的事实。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上路的合法资格。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报告是由原告自行委托的机构认定出具的,并且该份报告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发票和维修清单只能证明该车辆的维修内容,不能证明该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辆在事故中为无责方,该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要求对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和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3、4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物有限公司评估,浙a×××××车辆的受损金额为109809元,原告按照该机构的评估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109809元,被告关于车辆定损以及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的抗辩意见,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汽车修理厂的清单等相应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失及损失程度,故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630元,应认定为原告在处理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施救费、评估费应由原告向事故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9809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63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1130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依法减半收取1280.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