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52号原告:陈某某,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北白象镇中垟田村,身份证号:33032319771019142x。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李甲系朋友关系。农历1998年12月30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到2004年正月21日,被告因未支付利息及本金,重新更换借据一张。之后,被告陆续仅支付利息800元。如今被告的经济状况已好转,但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1.5分从农历1998年12月30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750元)。被告李甲辩称:当时自己是分两次从原告外婆处借来,第一笔是1200元,第二笔是1800元,当时约定利息1.5分,但后来都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具一张5000元的条子给原告外婆。经审理,本院查明:农历1998年12月30日被告李甲欠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在借款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甲欠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在借款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原告陈某某不是债权人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元的辩解,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款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可反映原告陈某某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以及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亦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付利息800元,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农历199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款8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