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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份到8月份,在浙江、东阳、横店由其给被告陈某做压条,总工资5818.21元,双方约定每月付清,但被告陈某用各种原因来推迟,到现在一分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加工费5818.21元,并且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某辩称:欠原告陈某某加工费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归还,2012年农历3月底前会全部支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陈某某5818.21元,并约定于11月还清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到8月份,被告陈某委托原告陈某某做红木沙发的压条,于2011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加工费5818.21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写明共欠5818.21元,于11月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依约还款,原告陈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已就加工费作出结算,并以欠条予以确定,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欠款,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加工费5818.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费581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磐安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