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因无钱吃饭,于2011年10月10日3时许,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北方骏某工业城伺机盗窃。陈某通过烟囱爬上了该工业城C栋宿舍X房阳台并进入房间,趁被害人唐某娥熟睡之机,盗走其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准备盗窃唐某娥身边的挎包时被发现,双方发生拉扯。陈某见状,只拿着笔记本电脑从阳台跳下逃跑。陈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巡逻至该路段的巡防队员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将巡防队员被害人庞某德咬伤,后被巡防队员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35元;被害人庞某德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唐某娥、庞某德的陈述、证人鲍某军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娜(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