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周某与周某某、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周某,周某某,杨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9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购买宝马轿车,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12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发放后,截止2011年8月1日,被告周某某的汽车消费贷款已逾期多次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周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丽中大汽消字92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8410.74元,利息3082.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1日,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判令被告周某某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双方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12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周某某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周某某以其所有的浙k×××××号宝马牌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为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某某多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8410.74元,利息3082.03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行驶证、车辆抵押登记表、借款借据、交易清单、汽车消费贷款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周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以其购置的浙k×××××号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编号2009年丽中大汽消字920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410.74元及利息(2011年8月1日前利息为3082.03元,2011年8月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以其所有的浙k×××××号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某某、丽水市××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以前述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审 判 员 叶晓秋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