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立辉、陆建海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辉,陆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辉,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陆建海,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建海犯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0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孙东(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某酒吧内饮酒过程中,与陈某2、傅狄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陈某2、傅狄均头部受伤,后被张某等人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孙东自感吃亏,提出与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共同到人民医院伺机报复。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表示同意。三人乘出租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厦,后又换乘王某驾驶的浙B×××××号起亚轿车,至浒山街道某大楼楼下。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在车内等待,由孙东至被告人陆建海在某大楼的租房内,将三把铁制小斧头带回车内。后三人携带斧头乘车赶至人民医院急诊大厅。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及孙东在大厅内看到张某一边打电话一边欲离开,误以为张某在纠集他人前来寻衅,便追赶张某至医院东门外。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见张某乘坐出租车离开,仍未作罢,乘坐王某驾驶的车辆继续追赶张某。孙东因徒步追赶张某乘坐的出租车未果而未能上车。当车行至浒山街道大世界2号排档时,张某下车步行欲进入店内,即被赶到的被告人徐立辉持斧头砍伤左手臂。被告人陆建海在张某受伤后,仍持斧头继续追砍张某。经法医鉴定,张某外伤致左桡骨骨折、伸肌群断裂,桡神经损伤断裂,行左1-5指伸肌、肱桡肌、旋前圆肌、桡神经浅支修复术,肌电图示左前臂桡神经深支严重损伤表现,目前左腕及左手功能严重受限,此伤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左桡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23日、同月24日,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先后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徐立辉的家属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30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王某、项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告人陆建海于2008年9月3日向宁波银行申领卡号为62×××09的汇通信用卡一张,于同月11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09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为止,通过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办理分期业务、提取现金等手段,共透支信用卡内本金人民币28125.97元。经宁波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陆建海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1年9月22日,已逾期16个月。到案后,被告人陆建海如实供述了上述信用卡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资料、宁波银行汇通卡对账单、透支情况一览表、催收记录、催收信函交寄凭证、宁波银行控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辉、陆建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建海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立辉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立辉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建海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陆建海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建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建海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应予以退赔。据此,对被告人徐立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陆建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陆建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责令被告人陆建海退赔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812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