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12月8日23时40分许,驾驶粤B/098DP号机动车行驶在深圳市罗湖区玉平大道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抽取血液交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结论;5、视听材料:现场录像磁盘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