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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袁齐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南94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案外人岑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字。至今,案外人岑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岑某某之间的19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期限。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条既存在原告与案外人岑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存在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案外人岑某某履行交付借款后,在岑某某不能及时清偿原告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的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案外人岑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合计3550元,由王某某负担,其中受理费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袁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