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小军诉张永燕、张卫东、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小军;张永燕;张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郝小军。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燕。被告张卫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春朝,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代表人辛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璐。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原告郝小军诉被告张永燕、张卫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侠,被告张永燕、张卫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春朝,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璐、刘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小军诉称,2010年8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永燕驾驶陕C590**号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机床厂门前时,其车辆左前角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小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145日,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张永燕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其它费用。被告张永燕系陕C59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张卫东系该车车主,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系该车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①被告张永燕、张卫东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1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误工费23625元、营养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113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2.23元、交通费1786元、法医鉴定费560元、餐饮费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②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③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永燕、张卫东辩称,①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②陕C5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被告予以赔偿;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餐饮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请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②陕C59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永燕驾驶陕C590**号轿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机床厂门前时,其车辆左前角与同向前方原告郝小军驾驶的无牌爱立新两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0)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小军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有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原告郝小军受伤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日。伤情诊断为“①多发性肋骨骨折;②创伤性休克;③脑外伤;④创伤性湿肺;⑤连枷胸;⑥骨盆骨折”,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①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1月后门诊复查”。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3月3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均为“休息一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永燕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3773.30元及护工护理费9450元,出院后被告张永燕还支付原告5000元。2011年1月24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委托,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郝小军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一个。法医鉴定费为560元。诉讼中被告张永燕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7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郝小军车祸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小肠部分切除、胸椎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八级、十级。另查,原告郝小军自2002年8月应聘在宝鸡市万众家具商城有限公司,从事电工、消防等技术性工作,其月工资为1900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郝小军在宝鸡市金台区恒发商贸行以3000元购买爱立新踏板摩托车一辆,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该车辆现去向不明。又查,被告张卫东系陕C590**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永燕系该车使用人。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永燕在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处为陕C590**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2010)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宝鸡市万众家具商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领款单,宝鸡市金台区恒发商贸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认购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的“张永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小军无事故责任”的(2010)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小军所主张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误工费23625元、营养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113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2.23元、交通费1786元、法医鉴定费560元、餐饮费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原告郝小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332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郝小军主张其系宝鸡市万众家具商城有限公司电工,月工资1900元,并提交该公司证明及领款单为证。三被告当庭提出异议,后原告提交宝鸡市万众家具商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领取工资说明,三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住院治疗146日,出院后误工日期应按照医嘱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其最后一次门诊复查日期为2011年3月3日,医嘱“休息一月”,故原告郝小军误工日期应为236日(146日+90日),误工费为14946.67元(1900元/月÷30日×236日)。3、残疾赔偿金。原告郝小军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04元,并提交宝鸡市万众家具商城有限公司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3004元(15695元×20年×(30%+4%+2%)】,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郝小军主张交通费为1786元,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郝小军长期住院治疗,出院后又数次进行门诊复查及法医司法鉴定,交通费金额虽然较高,但结合本案实际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郝小军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较为严重,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6、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餐饮费、车辆损失。原告郝小军主张因交通事故还产生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2.23元、餐饮费440元、车辆损失300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无医嘱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相佐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单独计算;餐饮费无法律依据;车辆损失虽客观存在,但该车辆现去向不明,无法确定损坏程度。故对于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郝小军所主张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45996.67元,庭审查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773.30元及护理费9450元均已由被告张永燕支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郝小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59219.97元。被告张永燕作为陕C590**号小型轿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东作为该车辆车主,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237219.97元,由于被告张永燕已支付218223.30元(医疗费203773.30元+护理费9450元+5000元),故被告张永燕、张卫东实际赔偿原告郝小军经济损失18996.67元。鉴于被告张永燕为陕C5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永燕可向原告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申请理赔。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赔偿原告郝小军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张永燕赔偿原告郝小军经济损失237219.97元(已支付218223.30元),实际赔偿18996.67元,被告张卫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郝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本院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郝小军承担555元,被告张永燕、张卫东承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2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