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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2011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镜检刑诉(20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陶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在其居住的XXX小区的家中共同吸食冰毒至凌晨一点钟左右,刘某乙又打电话邀请段某某到被告人陈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之后段某某来到被告人陈某家中与被告人陈某及刘某乙、刘某甲共同用冰壶吸食毒品。2、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一点钟左右,刘某乙、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请求帮忙购买冰毒吸食,被告人陈某表示当时无法买到冰毒,但自己有当天吸食剩下的冰毒,并让刘某乙、张某某到自己租住的XXX小区共同吸食。刘某乙、张某某来到后,用被告人陈某家中的冰壶吸食被告人陈某剩下的冰毒。之后,刘某甲、段某某又先后来到该地点与被告人陈某及刘某乙、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3、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陈某在什么地方,被告人陈某表示自己心情不好,正在XXX小区的家中吸食冰毒。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愿意到被告人家中陪其聊天。随后张某某来到被告人陈某家中,并和其在聊天过程中一道以烫吸的方式用冰壶吸食毒品。4、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其归还之前借用的电脑,被告人陈某当时正在自己居住的XXX小区的家中吸食冰毒。张某某来到后询问被告人陈某有无冰毒,被告人遂拿出之前吸食的冰毒和冰壶供张某某吸食。5、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和韦某、张某某等人在KTV唱歌时,提到自己在XXXX小区的家中存放有韦某的冰毒。张某某听到后提出要到被告人陈某家中吸食冰毒,被告人陈某便和张某某来到XXXX小区并提供冰毒供张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甲、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指认笔录、(2011)镜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阳附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