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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祥宝与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陈建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王祥宝,陈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云。委托代理人:顾德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宝。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卢伟。上诉人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祥宝、陈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10日16时00分,陈建良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平湖市行知幼儿园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祥宝发生碰撞,造成王祥宝及所背人员何婷婧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祥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婷婧不负责任。王祥宝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据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王祥宝存在器质性抑郁综合征的精神障碍且与车祸造成颅脑外伤直接相关的鉴定意见得出,王祥宝已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人的鉴定结论。王祥宝已因事故负担的损失有:医疗费60291.19元、鉴定费4575.50元、交通费800元。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于事故后已支付王祥宝4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浙F×××××轿车在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浙F×××××轿车所有人为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陈建良系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扣除住院费用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及结合病历、收费凭证等,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嘉兴市康慈医院的鉴定费,确定为60291.19元,因本案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8000元,而王祥宝的医疗费用远远大于该数额,故对于人保平湖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内的鉴定,不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祥宝住院49天,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王祥宝所在村已因高速公路建设发生征地,王祥宝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登记虽是2008年9月才办理完成的,但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是反映王祥宝户籍情况的最权威的证明,既然王祥宝的户口已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依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计算为103417.02元(27359元/年×9年×42%);营养费依法医的建议,酌定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法医建议护理期为120日,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为10076.70元(30650元/年÷365天×12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祥宝因本事故受伤而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交通费,定为800元;鉴定费,包括嘉兴市康慈医院的收取的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和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合计4575.50元。王祥宝在本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02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417.02元、护理费10076.70元、鉴定费4575.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4630.41元。本案肇事车辆向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平湖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祥宝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祥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38000元,合计58000元。由于陈建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陈建良在本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6630.41元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王祥宝81978.25元,扣除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王祥宝4197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祥宝医疗费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祥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38000元,合计58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赔偿王祥宝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41978.2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王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王祥宝负担124元,由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判决宣告后,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事发当时陈建良驾驶车辆正由西向东在解放路上缓慢前行,王祥宝背着何婷婧由北向南横穿解放路,在王祥宝接近浙F×××××轿车时,好像脚被绊了一下,身体自然前倾失去重心,何婷婧因为惯性而往前摔在了正在缓慢行驶的浙F×××××轿车的左后轮的轮毂上。整个过程中,浙F×××××轿车并没有与王祥宝发生任何碰擦。其次,陈建良于2011年8月28日在平湖电视台获得了事发时路段的案发过程监控录像的复制件,可以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真实状况。在2011年8月29日另一案开庭时,陈建良在法庭开庭中曾经申请法庭对此录像复制件进行鉴定,但是被法庭以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等理由驳回。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以距发生事故约100米处的监控录像为依据,作出的认定书不能成立。陈建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获得的案发现场全过程的监控录像能够在客观上进一步证明车辆与王祥宝的摔倒没有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新证据中浙F×××××车与王祥宝是否发生碰撞的行为进行鉴定,改判驳回王祥宝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祥宝在二审中答辩称,嘉兴市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对事故认定进行了复核,维持了平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经考虑了相关录像资料,因此没有必要再对录像进行重新鉴定。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陈建良和人保平湖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一种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交通警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描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最终认定“陈建良驾驶机动车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由此可见,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制作,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根据陈建良获得的监控录像复制件认为陈建良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该录像拍摄距离较远,图像模糊不清,并不能反映陈建良陈述的王祥宝系自己摔倒后将何婷婧摔向陈建良所驾车辆的事实,故仅凭该复制件并不能推翻由嘉兴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的事故认定结论。一审根据该认定书判令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