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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被告王与王某某、董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王某某;董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董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董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董乙及两被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董乙及两被告组成某某小组,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与董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董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止,并就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向董乙发放了贷款,董乙在前几个月亦依约履行,但自2011年10月1日起董乙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董乙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代为偿还董乙的未还贷款42961.99元,支付利息490.42元、逾期利息237.78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及律师费3058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0.25%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董乙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就借款数额、借款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小额贷款放款单和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按约向董乙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董乙、两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的事实;4、帐号明细单1份,拟证明董乙于2011年10月1日起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5、还款计划单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6、清单1份,拟证明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7、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某某、董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7份证据审查后,认为均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董乙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在该协议书中的约定,由两被告与董乙共同组成某某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作为借款人违反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本案中,董乙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代为归还借款42961.99元,支付利息490.42元、逾期利息237.78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及律师费3058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0.25%支付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董甲共同代为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借款42961.99元,支付利息490.42元、逾期利息237.78元及律师费3058元,并按年利率20.25%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