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肖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章某,肖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5日释放。2011年4月3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陵县。被告人肖某曾三次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88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3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某因第四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陵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章某、肖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章某、肖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章某骑乘三轮摩托车至弋江轧花厂(位于南陵县弋江镇),翻墙进入该厂车间,窃得铜芯电线约100斤。后由章某销赃至张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2810元。2.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章某骑乘三轮摩托车至弋江轧花厂,翻墙进入车间内,窃得铜芯电线约40斤、铝芯电线约200斤、铁块约700斤。后由章某分别销赃至张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04元。3.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章某骑乘三轮摩托车至弋江轧花厂,翻墙进入车间内,窃得铜芯电线约20斤、铁块约400斤、1.5千瓦电动机一台、5.5千瓦电动机两台。后由章某销赃至张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2500元。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84元。4.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章某骑乘三轮摩托车至弋江轧花厂,翻墙进入车间内,窃得铜芯电线约10斤、10千瓦电动机两台、5.5千瓦电动机两台。后由章某销至张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26元。5.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章某骑乘三轮摩托车至弋江轧花厂,翻墙进入车间内,窃得铜芯电线约10斤、铁块约1000斤。后由章某销至张某甲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81元。6.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伙同许某(另案处理)骑乘三轮摩托车至弋江轧花厂,翻墙进入车间内,窃得铜芯电线约100斤。后由章某销至张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10元。7.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某伙同许某骑乘三轮摩托车至弋江轧花厂,翻墙进入车间内,窃得铜芯电线约20斤、1.5千瓦电动机两台。后销至张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6元。8.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肖某窜至南陵县籍山镇“和顺阳光花园”46号楼工地,窃得铜芯电线约80米。后由唐某销赃至张某甲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0元。9.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肖某窜至南陵县籍山镇“和顺阳光花园”48号楼工地,将工地上通往楼层的铜芯电线剪断盗走80米。后销赃至张某甲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0元。10.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肖某窜至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三期”工地附近,将工地上通往楼层的铜芯电线剪断盗走80米。后销赃至张某甲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52元。1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窜至南陵县家发镇茶林村新桥组附近,将村民王某在河边架设的水泵房内的铜芯电线16米及一台4.5千瓦电动机盗走,后由章某销赃至张某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1元。综上,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作案共计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668元;被告人章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共计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121元;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共计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72元。被告人张某明智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共计人民币12831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4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4月8日由宁国市拘留移送至南陵县公安机关;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4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5月9日向南陵县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13963元(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前罪被判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已执行一年六个月,还有一年六个月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各被告人归案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唐某、肖某前罪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汪某、张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秦某、胡某、刘某、王某等人陈述;4.被盗现场勘查笔录;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章某等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前罪被判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唐某、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方明人民陪审员  李林人民陪审员  章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