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常州××钢材料有限公司与富阳××电力复合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电力复合管道有限公司,常州××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电力复合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前黄镇××村。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上诉人富阳××电力复合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某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州××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杭某某司多次向灵发公司购买不饱和聚脂树脂、环氧固化剂等材料,共计货款2560971元。期间,杭某某司陆续支付灵发公司货款,至2011年7月1日止共计付款l877488元,余款683483元杭某某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故灵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有三。焦点一,杭某某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杭某某司辩称,与灵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张某某,而非杭某某司,张某某只是在杭某某司的办公场地上经营、生产,且张某某也出具了“债务人承诺证言”,自认尚欠灵发公司货款,所以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灵发公司与杭某某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灵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均清晰载明购货单位为杭某某司,而非张某某个人,杭某某司也对灵发公司提供的货款金额合计为2560971元的37份增值税发票悉数予以抵扣。故灵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为杭某某司,杭某某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焦点二,关于本案货款总额的确定问题。庭审中,杭某某司认为灵发公司虽开具2560971元的增值税发票,也进行了抵扣,但实际没有收到这么多货,货款总额应按灵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计算为2501305元。原审法院认为,灵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的货款总额虽少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总额,但杭某某司对超出其自认货款59666元的增值税发票为什么要予以抵扣没有一个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只能以杭某某司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确定本案的交易总额为2560971元。焦点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但杭某某司已按法律的规定在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灵发公司货款共计l877488元,灵发公司诉请中要求杭某某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7543.75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杭某某司应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所欠货款683483元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灵发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杭某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灵发公司货款683483元;二、杭某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灵发公司683483元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灵发公司某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元,减半收取5466元,由杭某某司某担5239元,灵发公司某担227元;财产保全费4086元,由杭某某司某担3916元,灵发公司某担170元。上诉人杭某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是:张某某在营业执照未批办之前进行生产、加工,曾为杭某某司加工产品,本应开具加工产品发票给杭某某司,但其不具备开发票的条件,就将进项树脂原料发票作等额销售发票给杭某某司纳帐。本案债务人是张某某,张某某也承认这笔债,并有书证承诺。一审法院依据表面现象认定“发票是杭某某司入帐,债务就是杭某某司的”错误。发票纳帐固然能作为间接凭证,但债务人出具的书面承诺是直接证据。本案发票纳帐是现象,实际债务人承认负债是本质。现杭某某司有债务人认债还钱的直接证据,本案应判令张某某归还债务,一审法院判令杭某某司某担债务错误。二、债款的计算应以灵发公司提供的19份送货单的总金额2501305元减去电汇付款1877488元,余欠应为623817元,一审判决683483元不正确。货款不应按发票总额计算,因为灵发公司与杭某某司发生买卖关系已连续七年,有几千万元的帐务往来。本案债务是灵发公司所指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而发票开具在实际操作上有滞后情况,往往不是随货同行,因而按发票确定本案交易总额不准确,多余的发票是灵发公司所指期间之前交易而滞后开具的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张某某归还6238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灵发公司某担。被上诉人灵发公司答辩称:一、杭某某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杭某某司称与灵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张某某,但灵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均载明购货单位为杭某某司而非张某某,杭某某司也对灵发公司提供的货款金额合计为2560971元的37份增值税发票悉数予以抵扣。在所有证据均指向杭某某司的情况下,张某某承认债务属于自己不合常理。二、本案货款总额正确。杭某某司认为其虽对2560971元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但实际并未收到这么多货,货款总额应按送货单计算为2501305元,然其未对超出自认的59666元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是发票多开,则杭某某司应及时退还灵发公司,而不应进行抵扣。此外,杭某某司以质量问题起诉灵发公司,也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杭某某司的上诉请求。杭某某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张某某出具的承诺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灵发公司起诉的债务是张某某的,与杭某某司无关。灵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杭某某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灵发公司对张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张某某认欠杭某某司债务,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是灵发公司与张某某发生的。本院对杭某某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张某某向杭某某司所作意思表示对灵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足以推翻杭某某司抵扣灵发公司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杭某某司确认其与灵发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对灵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2560971元的货款则认为部分货物系其所购,部分货物系张某某个人所购。但灵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杭某某司,杭某某司亦悉数抵扣了灵发公司向其开具的2560971元的增值税发票,且杭某某司已支付给灵发公司的l877488元货款亦已超过其所认可的采购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灵发公司与杭某某司之间存在2560971元的货物买卖关系有事实依据。张某某出具的承诺及欠条系其向杭某某司所作意思表示,对灵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足以推翻杭某某司抵扣灵发公司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杭某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4.83元,由富阳××电力复合管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