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裴利刚与裴纪仁、俞飞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利刚,裴纪仁,俞飞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848号原告裴利刚,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社区3组59户。被告裴纪仁,萧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社区3组56户。被告俞飞彩,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社区3组56户。原告裴利刚诉被告裴纪仁、俞飞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裴利刚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裴纪仁向案外人何健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裴纪仁与俞飞彩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后因原告与被告裴纪仁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何健于2010年6月2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两被告所欠何健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代两被告向何健归还借款3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为偿付的借款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裴纪仁、俞飞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2010)杭萧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收据联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未按约向何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两被告向何健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纪仁、俞飞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裴利刚代为归还的借款30000元。如裴纪仁、俞飞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裴纪仁、俞飞彩负担。此款裴利刚同意裴纪仁、俞飞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