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李某甲、黄某辛、李某乙、黄某壬(上述10人均已起诉)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南百二级公路坛洛路段,手持长砍刀、铁管等凶器拦截过路货车进行抢劫。当被害人阳某驾驶货车经过时,黄某甲等人用长砍刀、石头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仪表台砸烂,企图拦截货车实施抢劫,阳某因加速驾车离开而避免被劫。二、同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李某甲、黄某辛、李建室、黄某壬又转至隆安县那桐镇龙江村午球屯路段,手持长砍刀、铁管等凶器拦截过路货车进行抢劫。当被害人谢某驾驶货车经过时,黄某甲等人用长砍刀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等部位砸坏,企图拦截货车实施抢劫,谢某因加速驾车离开而避免被劫。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阳某、谢某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并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 刚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利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