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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蒋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矛盾不断,因两人无法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家庭观念淡漠,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为此,原告其于2011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决定给双方一次机会原告撤诉,撤诉后矛盾不但没有缓解,反而愈演愈烈,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甲随原告生活并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们婚姻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在外长期与一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我们曾发生激烈争执,我也在泾阳县公安局报过警,这件事情法院也可以询问原告父亲,他也清楚这一情况。离婚后我自己抚养女儿,原告应当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用,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我请求法院将我们的共同财产两套单元房判归我所有,另外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还有30多万元的债务,由我自己承担,但是以原告单位或原告父母为债权人的部分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9岁),现随被告生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沟通甚少,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11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次起诉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双方共同财产有两套单元房,分别是高陵县某某以及高陵县某某园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室,双方无共同债权。但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分配的协商意见,但原告表示抚养费500元过高,自己无力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高陵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存根、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和睦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仓促成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差。若双方能在婚后勤于沟通,相互理解,同样也会收获幸福的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等原因,彼此沟通不够又不能相互理解,夫妻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使不够牢固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应当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外,婚生女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并且已经在当地上学,稳定连续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孩子蒋某甲应当随被告吴某某生活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具体数额根据蒋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1、准予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女蒋某甲随吴某某生活并抚养,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蒋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蒋某甲18周岁时止(每年1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3、位于高陵县某某花园某某(含家具等财产)以及位于高陵县某某园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室,两套单元房均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在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应无条件的协助被告办理该单元房的过户手续。4、夫妻共同债务中以原告单位或原告父母为债权人的部分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债务全部由被告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