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林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林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甲直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乙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被告林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事实,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林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