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盛钊与周桂英、张凤智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盛钊;周桂英;张凤智;周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陈盛钊原告周桂英被告张凤智被告周宇原告陈盛钊、周桂英与被告张凤智、周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陈盛钊、周桂英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钊、周桂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凤智,被告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盛钊、周桂英诉称,两原告住在本市白下区瑞金新村某栋202、203室(属一套住房,以下简称202、203室),该房屋于1977年建成,两原告在此居住了30余年。两原告年事已高,本想在此安度晚年,可是平静的生活被楼上302、303室的野蛮装修所破坏。2010年10月,302、303室的房主张凤智将房屋出租给周宇,周宇将302、303室原属一套住房分割成三块,又再次对外出租。二楼、三楼结构完全一样,卫生间、厨房均在203、303室,202、302室没有卫生间等设施,只有一间小客厅,用来吃饭和放置生活用品。周宇在张凤智默许下,改变房屋结构和设施,将自来水由303室从走廊上引入302室,并将原本302室客厅位置改造成洗手池、卫生间及冲淋房,将卫生间粪便等污水排往下水道,而楼下就是电表及诸多电线,该楼房的房龄已30余年,年久失修,房屋一旦渗水,造成短路、触电极易发生火情,这样会对房屋以及两原告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况且两原告全家吃饭在客厅,并在客厅的上面设置了储藏室,棉衣、棉被都在里面存放,由于客厅楼板没有防水措施,加上该房屋年代较久,楼上冲淋房的积水产生的渗漏将严重影响棉被的存放,容易造成衣物霉变,影响两原告的正常生活。另周宇在两原告家窗户上方30公分处安装了旧空调,该空调在开机后产生的噪音很大,造成两原告全家无法入睡。就此事,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认为装修在自己家,想怎么搞就怎么搞,谁都管不了,对给两原告造成的影响及生命安全置之不理。经瑞金路派出所管段民警多次协调,被告态度蛮横,拒不拆除违章建筑,消除安全隐患。无奈之下,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房屋内搭建的洗手池、卫生间和冲淋房等违章建筑及室外空调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凤智辩称,302、303室的产权人系张凤智和张风某,产权证上没有标示哪部分为客厅;淋浴房不属违建,不应被拆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宇辩称,淋浴房和水池系其于2010年安装,安装前是和房主讲好的;因两原告反对,周宇已将302室淋浴房中的座便器拆除;周宇同意拆除现安装的旧空调,另行安装;因303室淋浴间太小,洗澡不方便,故不同意将302室搭建的水池及淋浴房拆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盛钊系202、203室产权人,张风某、张凤智系302、303室产权人,双方系楼上、下邻居。302、303室虽然有两扇入户门,但系一套住房,设计建造时仅有一个卫生间设在303室一边,302室并无卫生间。202-203室格局与302-303室相同。2010年11月,张凤智将302、303室出租给周宇,周宇将302与303室分隔开,并在302室内原门厅位置搭建冲淋房及水池,后因发生渗漏,原、被告产生矛盾。另周宇在302室南面房间窗外安装一台旧空调。庭审中,周宇同意将安装在302室窗外的旧空调拆除。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202、203室、302、303室均系一套房屋,卫生间均设置在203、303室内,周宇作为302、303室房屋承租使用人,擅自在302室门厅位置搭建冲淋房、安装水池,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因房屋建造过程中该处的设计使用功能并非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擅自改造极易造成渗漏,妨碍两原告的正常生活,对此,周宇负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而张凤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将302、303室出租给周宇,对周宇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安全使用隐患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但张凤智未予制止且拒绝恢复原状,故张凤智一并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另周宇自愿将安排在302室窗外的空调拆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宇、张凤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在本市白下区瑞金新村某栋302、303室内搭建及安装的冲淋房、水池拆除,恢复原状。二、被告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上述房屋南面窗外的空调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宇、张凤智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朱教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