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领条,证明被告陈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借款只有188000元,其中12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原告借款期限仅有九天,却收取如此高的利息,有涉嫌放高利贷行为。被告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领条,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章某某对预先扣除12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向被告陈某某借款只有188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虽向原告章某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但其中的12000元系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陈某某实际向原告章某某借款应为1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章某某借款1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88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4倍利率部分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章某某借款18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崇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