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金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金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被告金芙蕾某某合伙企业(温岭市旭日机泵厂,系夫妻合伙)缺资,以其个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10天。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金某某、俞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俞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