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6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蒋某某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2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借期两个月。即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3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并支付其中5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2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及借期两个月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80000元,并支付其中5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田晓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谢梦瑶(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