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同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张同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4386-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775号。法定代表人:草场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同宾,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四川省苍溪县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重公司)与被告张同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坚坚、被告张同宾的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重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少发工资的情况,被告客观上的工资减少是因为没有发生加班和其他缺勤导致。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只能视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即主动辞职,且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属于违法。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实际仍处于劳动合同变更的协商过程当中,双方并未实际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让原告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不服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仑劳仲案字(2011)第773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2011年4、5月份差额部分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7.5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2781.3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337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员工工资组成说明、被告2011年4、5、6三个月工资发放的详细说明及计算方法、加班申请单、出勤记录、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仑劳仲案字(2011)第773号仲裁裁决书为证。被告张同宾答辩称,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前提下强行将被告的办公电脑搬走,将原告从单位技术骨干变成一个去毛刺的员工,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原告将被告2011年4月份以后工资减少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为此,被告提供了仑劳仲案字(2011)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调岗申请表、人事异动通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单、查询单、光盘、银行对账单为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22日,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725元/月,工作岗位为生产技术科。被告一直在工程师岗位上班。2011年4月9日,在被告不同意由白班调整上中夜班的情况下,原告单位负责人搬走了被告工作的电脑和办公桌。2011年4月1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作出将被告从生产技术科的工程师岗位调整到去毛刺组的辅助作业员岗位的通知,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一直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未果,期间被告未离开原告单位。2011年6月6日起被告未去上班。2011年6月23日被告以原告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而且强制搬走了被告工作的电脑和办公桌,致使被告失去劳动条件,并克扣被告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1年4、5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468元及25%的赔偿金367元;2、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4457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60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终止和社保终止等相关证明。2011年9月2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4、5月份差额部分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7.50元;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2781.30元;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71元;4、原告应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社保终止证明》交给被告,并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份工资为3983元、5月份工资为3973元、6月份工资为702.30元。被告在2011年6月仅上班三天。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2010年9月份工资为3566.15元、2010年10月份工资为3553.56元、2010年11月份工资为4014.11元、2010年12月份工资为3849.78元、2011年1月份工资为4339.9元、2011年2月份工资为3515.4元、2011年3月份工资为3169.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出勤记录、仑劳仲案字(2011)第77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仑劳仲案字(2011)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调岗申请表、人事异动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1年4、5月份差额部分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7.50元及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2781.30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少发工资的情况,被告客观上的工资减少是因为没有发生加班和其他缺勤导致。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2011年4、5月份差额部分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7.50元及2011年6月份工资2781.30元。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2010年9月份工资为3566.15元、2010年10月份工资为3553.56元、2010年11月份工资为4014.11元、2010年12月份工资为3849.78元、2011年1月份工资为4339.9元、2011年2月份工资为3515.4元、2011年3月份工资为3169.76元。可见被告每月工资是不同的,没有固定数额。其次,原告发放给被告2011年4月份工资为3983元、5月份工资为3973元、6月份工资为702.30元。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满后被告工资为2725元/月,原告发放被告2011年4、5月份工资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被告2011年6月出勤3天,应得工资为376元(2725元/月÷21.75×3天),原告发放被告2011年6月份工资已超过应发工资。最后,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应支付2011年4、5月份差额部分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7.50元及2011年6月份工资2781.30元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4、5月份差额部分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7.50元及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2781.3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而且强制搬走了被告工作的电脑和办公桌,致使被告失去劳动条件,故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在工程师岗位上工作多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期间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岗位的调整未经协商一致,也没有合法的理由,且原告强制搬走了被告工作的电脑和办公桌,致使被告失去劳动条件。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3700元×3个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4、5月份差额部分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7.50元及2011年6月份工资2781.30元,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社保终止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同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二、原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张同宾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社保终止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姗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