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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7600元(利息算至2011年9月9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8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0月9日由被告于某某签名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2%,于2009年11月8日前归还。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60000元,由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巧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