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赖珊玉与谢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珊玉,谢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赖珊玉,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谢武生,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赖珊玉与被告谢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珊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珊玉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1年5月15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谢武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谢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武生向原告赖珊玉借款25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赖珊玉要求被告谢武生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武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珊玉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谢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