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虎与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虎;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刘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许美红。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张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原告刘虎与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夫、陆耀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2009年7月9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11月2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七级,2010年7月22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工伤复发,同意治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未果,于2011年11月17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8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87.50元;3、请求被告补发工资38681.25元;4、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36.25元。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的数额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计算;3、原告要求补发工资38681.25元,由于在2010年第2578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作出了规定,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已经进行了发放,之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上班,故对原告要求补发工资38681.25元不予认可;4、对于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在被告车间穿膜时,不慎被卷入牵引设备后受伤。2009年7月9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11月2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工伤七级。同时认定,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曾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29,952元;2、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停工留薪工资和工伤复发工资22,464元;3、赔偿金50,000元;4、交通费4,000元;5、鉴定费500元;6、护理费20,000元;7、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8、在原告工伤复发期间,要求被告安排合适的工作。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94元、补足停工留薪工资3,474元(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算,共计16594元减去已支付1312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9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7日原告就本案提出的各项请求提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酿成纠纷。又认定,2010年度绍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945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一份、(2010)绍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费用,现分述如下:其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二项,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浙劳社厅字(2004)236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问题的批复》:“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38681.25元,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11月17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5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36.25元,合计5931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