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金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金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芙蕾某某合伙企业(温岭市旭日机泵厂,系夫妻合伙)缺资,先后于2011年7月24日、9月16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650元(7月24日借款5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7月24日、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金某某、俞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芙某某经营所需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俞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