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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温岭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温岭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温岭市××××厂。村。组织机构代码为:××。负责人:金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熊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漆包线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5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80元。并由被告厂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漆包线款153080元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厂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8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温岭市××××厂,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熊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厂(普通合伙)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某某货款15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温岭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