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吉各尔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1,男,彝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抓获,同年6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1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1伙同约某1(在逃),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河畔新都小区,趁被害人毕某及家人熟睡之际,以爬楼入室的方式进入其家中,窃取现金1500元、白色手机一部。2、2011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1伙同约某1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活塞环家属院1号楼1单元,趁被害人石某及家人熟睡之际,采用爬楼入室的方式进入其家中,窃取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700元、千足金戒指两枚(分别重3.9克、3克),戒指总价值2587.5元。另查明,被告人吉某1揭发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吉某2、吉某3、约某2共同盗窃18000元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之行为系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石某的陈述;证人吉某2、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聊价鉴字[2011]05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