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270号原告:霍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刘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江苏打工相识,2006年3月按农村的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霍某乙,现年5周岁。××××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在婚前相处时间甚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彼此在性格、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极不相投。婚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和孩子问题争吵打闹,2008年9月被告在江苏打工处丢下孩子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霍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家庭关系情况及婚生子霍某乙的出生年月;证据4、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子霍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陈某于2008年9月离开以后至今未归。被告陈某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霍某甲所举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江苏打工相识,2006年3月按农村的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霍某乙,现年5周岁。××××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9月被告在江苏打工处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因家庭矛盾,被告陈某于2008年9月在江苏打工处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其下落,其情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霍某甲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霍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本院亦应予准许,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虽被告在外务工,但劳动收入不固定,因此,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即17113元,提取25%为宜,原则上支付至18周岁为止。同时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及被告陈某的陪嫁物均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霍某乙随原告霍某甲生活,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计55617.25元(17113元/年×25%×13年),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某依法享有对霍某乙的探视权,原告霍某甲应予以协助和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卫 东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双代理审判员 徐 爱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敏(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