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燕珍与叶富贵、鲍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珍,叶富贵,鲍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余燕珍,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富贵,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掌起镇富迪计算机外部设备厂厂长,住慈溪市。被告:鲍东红,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余燕珍为与被告叶富贵、鲍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叶富贵、鲍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珍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起,两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9月15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225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25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以本金47225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富贵、鲍东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中,第一笔440000元是两被告跟原告的借款,另一笔32250元是44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余燕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7225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叶富贵、鲍东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实际上是前面借款的利息。被告叶富贵、鲍东红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核算,截至2010年9月15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有32250元利息未支付。同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两份给原告,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和3225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利息为0.015,每月15日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虽然第二笔借款本金32250元系2010年9月15日前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以借款的形式将该笔借款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未依约归还该两笔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并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富贵、鲍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燕珍借款本金472250元,并支付以47225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5元,减半收取计4792.50元,由被告叶富贵、鲍东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