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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晓忠与郑小华、斯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晓忠;郑小华;斯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李晓忠。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郑小华。被告斯文娟。原告李晓忠(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小华、斯文娟(以下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忠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和被告郑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8日,郑小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4年9月13日,郑小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4年9月27日,郑小华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郑小华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郑小华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小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已归还了40000元的本金,并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郑小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斯文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郑小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斯文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郑小华与斯文娟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8日,郑小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4年9月13日,郑小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4年9月27日,郑小华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郑小华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郑小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郑小华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小华认为已归还40000元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郑小华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够具体明确,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郑小华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郑小华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郑小华与斯文娟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原告要求斯文娟共同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小华、斯文娟共同归还给李晓忠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小华、斯文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