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亮、刘帅与杨发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刘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杨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号。负责人罗宁。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发林。上诉人赵亮、刘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原审被告杨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杨发林、赵亮、刘帅三人为向邮储银行申请每人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遂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杨发林、赵亮、刘帅)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甲方(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随后,杨发林与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协议约定部分内容:邮储银行将通过杨发林在邮储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名杨发林,帐号606505022280168217,杨发林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汽车、扩大经营;年利率15.66%,期限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杨发林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杨发林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邮储银行债权的情况,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杨发林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09年7月16日,邮储银行按上述合同贷款额向杨发林发放贷款至杨发林开设的606505022280168217帐户。同日,杨发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该借据中注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09年9月23日,杨发林还本息共计9194.91元,至今借款本金90943元未如期归还。另查明:杨发林提交邮储银行审查的注册号5101043065231,字号为“美居雅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登记。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储银行的营业执照,杨发林、赵亮、刘帅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1010830041090026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帐户号606505022280147807活期明细表;杨发林提交邮储银行审查的注册号5101043065231,字号为“美居雅家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原审经审理认为,邮储银行虽有严格审查杨发林提供的申请贷款资料的义务,但基于邮储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其对杨发林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无进行实质审查的职权,因此,邮储银行仅作形式审查并无不当。且综合借贷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目的,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虚假并不直接导致欺诈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杨发林发放贷款,杨发林收取贷款后按期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之后未再如期归还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邮储银行主张要求杨发林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刘帅、赵亮应对杨发林所借款项、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邮储银行要求刘帅、赵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判予以支持。对邮储银行提出的要求杨发林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每日39.56元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每日59.37元支付罚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邮储银行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分段予以计算。对刘帅、赵亮提出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处理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故原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邮储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0943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5.66%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23.49%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赵亮、刘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杨发林、赵亮、刘帅承担。宣判后,赵亮、刘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三人联保期间是2009年7月16日到2009年7月16日止,而杨发林与邮储银行之间借款合同是在2011年7月15日签订,因此杨发林借款的发生时间不在联保期间内;2、杨发林伪造工商信息,致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邮储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杨发林提供伪造的工商信息资料,导致赵亮、刘帅同意担保,导致邮储银行同意放贷,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邮储银行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7月15日联保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甲方(邮蓄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根据该条约定,并不能当然地认为本案杨发林的贷款不属于联保协议担保范围。相反,从邮储银行根据2009年7月15日联保协议及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次日向杨发林发放贷款的情况来看,本案杨发林的贷款应属于联保协议的担保范围。对上诉人关于杨发林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在联保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邮储银行虽有严格审查杨发林提供的申请贷款资料的义务,但基于邮储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其对杨发林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无进行实质审查的职权,邮储银行仅作形式审查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邮储银行与杨发林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也无证据证明邮储银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故对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按照联保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对杨发林所借款项、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发林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虚假的行为,并不必然免除上诉人向邮储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结果。因此,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必要。另外,上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并不影响其要求杨发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赵亮负担2074元、刘帅负担20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