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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建峰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王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王建峰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9月3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至12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王建强驾驶原告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魏树义发生碰撞,造成魏树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树义之伤经医院治疗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6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魏树义130000元。因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3188.11元、伤残费54718元、误工费12597元、护理费4618.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3122.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并且与受害人达成私下协议,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前,对本次交通事故不知情,有理由怀疑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的,但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6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必需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17条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20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第三者责任险第20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对损失扩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被保险车辆在2010年10月22日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受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建强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为查清本案,要求调取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案卷。证据2、保单、发票各两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各一份,要求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取得驾驶的资格,案外人魏树义系非农户口,本次交通事故按非农的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医疗费发票七份、门诊病历三份、住院资料**共15页、住院费用清单**,要求证明魏树义就诊情况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就诊时间为2011年3月7日的门诊病历上的名字存在涂改,不是魏树义的名字,不予认可,对其他的两份病历没有异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就2010年10月20日的住院病历来看,是3小时前受伤去医院就诊的,和事故认定书的时间相冲突,有理由怀疑事故的真实性,要求调取交通事故的案卷。非保用药有6637.62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多少需要庭后核实。证据5、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要求证明魏树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没有异议,并且是案外人单方委托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该所没有按照从3月1日起执行司法厅的规定,在鉴定的时候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伤残鉴定要治疗终结后三个月才进行鉴定,案外人是4月4日出院的,在4月13日就接受鉴定,不符合规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6、收条一份,要求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魏树义1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魏树义的签名与事故认定书的签名不一致,收条上仅仅写了13万元,没有具体写赔偿项目。收条即使是真实的,仅仅是王建峰与魏树义达成的协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保险公司也有权进行重新核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复印件两份,要求证明根据交强险第10条的约定,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第20条的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赔付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第16条、第17条及商业险第20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否则造成损失扩大或无法确认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商业险第25条的约定,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条款上既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作为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被告提出的抗辩不成立。证据2、投保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王建峰”的字不是原告所签,在上面没有明确的免责条款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免责条款。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王建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并当庭出示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事实作出的认定书,其上记载了事故的当事人系王建强及魏树义,可以证明王建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魏树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就诊时间为2011年3月7日的门诊病历,虽然其上姓名存在涂改,但是从上面医生记载的病历情况来看,与魏树义的情况一致,且当日魏树义确实入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魏树义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5,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魏树义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证据6,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证明魏树义损失的凭证都已在原告处,一般情况下,若原告尚未赔付,伤者不会将凭证交付出来,故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相关条款的适用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结合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22日,王建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魏树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树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树义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191.89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树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营养补充时限为60天,并产生鉴定费2000元。2011年6月5日,魏树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建峰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3万元。另查明,魏树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王建峰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应以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赔偿给魏树义的金额属于双方协商确定,故仍需结合相关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188.11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2595.89,护理费为4618.49元,营养费为12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86932.38元。剩余损失24388.11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理赔。被告辩称,根据条款约定,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案,根据条款约定,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魏树义已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且其损失都可实际确定,而本院已依法审核了其产生的各项损失,并确定了其合理的损失,故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建峰保险赔偿金11132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261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