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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8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丛雨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丛雨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8民初257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5670。 负责人:何卫海。 委托代理人:蔡东海,男,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雨柔,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丛雨柔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丛雨柔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6964.25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8年7月26日利息为26725.05元,滞纳金为8083.78元,之后利息根据欠款总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合计917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 涉案事实 卡种 个人信用卡 卡号 申领时间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信用额度 62000元 合同相关约定 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透支事实 2011年12月31日激活使用并开始刷卡、取现等业务。2012年9月15日最后一次消费226元,截止2018年7月26日,形成透支本金为56964.25元。 还款事实 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于2015年3月25日最后一次自动转账还款1.98元,之后被告无其他还款记录。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56964.25元 透支滞纳金 原告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又以上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按月计算滞纳金,其计算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被告最后一期还款记账日起以透支本金总数的10%×5%按月计算(最多不超过10个月),鉴于被告丛雨柔形成透支后的违约时间至今已达十个月,故被告丛雨柔应支付的滞纳金为56964.25×10%×5%×10=2848.21元 透支利息 截止至2018年7月26日的利息为26725.05元,从2018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6964.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雨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964.25元、滞纳金2848.2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7月26日的利息为26725.05元,从2018年7月27日起以透支本金56964.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19.5元,被告丛雨柔负担197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绍搜 人民陪审员陈式根 人民陪审员张一科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