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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何某通过口头协议,欲将位于本市振华翡翠湾小区B区4栋303室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先后骗取何某购房定金、购房款等合计51600元,此后,张某甲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陈某、张某乙证言、书证房屋资料、购房款和定金收条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口头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且归案后没能退回赃款,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516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何远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