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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绝缘材与浙江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813号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915-5)。住所地:衢州市××花园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湘,衢州市柯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新都工业区××海电子。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了甲醇购销合同18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金额、供货时间、数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计货款3133571.05元。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2757552.07元,尚欠货款1099058.58元及逾期利息63782.82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99058.8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63782.8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甲醇购销合同18份及应收账款明细1份,以证明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8份甲醇购销合同,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金额、供货时间、数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133571.05元,但被告仅支付2757552.07元,余款1099058.89元未付的事实。证据3、催款函及邮政ems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浙江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甲醇购销合同18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金额、供货时间、数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计货款3133571.05元。被告收货后,分次支付原告货款计2757552.07元,尚欠货款1099058.58元及逾期利息63782.82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被告催款之日2011年1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9905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据实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6元,减半收取7633元,由被告浙江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