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压力容器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压力容器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河南省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魏庄镇东了墙。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压力容器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俞范东路***号。代表人:仇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吾祥,该厂职工。原告河南省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压力容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容器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田,被告容器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谭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重机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QD型起重机2台,合同总价款1160000元,付款方式为:起重机出厂前被告支付货款50%,安装完毕付款20%,验收合格付款2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付清。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将起重机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00000元。被告容器制造厂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事实,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116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扣除安装费和部件费后,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23000元。此后,被告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66850元,并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的业务经理冯艳朝,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综上,被告总共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850元,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56150元外,被告已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开庭时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且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人是原告的业务经理冯艳朝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1年8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货函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提取合同项下的设备,同时在该份催货函中,原告自认冯艳朝是其公司业务经理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扣除相关费用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1123000元,且被告分四次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6685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由冯艳朝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的业务经理冯艳朝,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冯艳朝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也确认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字为冯艳朝亲笔签名,但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中“请按此合同帐号汇款,否则合同无效”的约定,将货款直接汇入原告公司帐户,而冯艳朝无权代表原告公司收取货款,该三份承兑汇票上的金额也未汇入原告帐户。因原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原告起重机公司与被告容器制造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设备两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160000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质保期为一年,并在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起重机出厂前被告支付货款50%,安装完毕付款20%,验收合格付款2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同时,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安装与调试、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外,在合同第十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和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间加盖有一枚红章,内容为“请按此合同帐号汇款,否则合同无效”。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除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外,原告的业务经理冯艳朝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共需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123000元。2010年12月8日、12月28日、2011年1月19日和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30000元、90000和406850元,合计人民币66685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的业务经理冯艳朝,合计金额40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该400000元货款是否已经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起重机公司与被告容器制造厂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业务经理冯艳朝交付金额为400000元的承兑汇票行为能否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原告所诉400000元货款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请按此合同帐号汇款,否则合同无效”,故冯艳朝无权代表原告收取承兑汇票,被告向冯艳朝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认同,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汇款帐号的约定仅为约束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而非约定此后所有的付款方式;其次,被告交付给冯艳朝的系银行承兑汇票,而非现金,未违反双方关于货款汇入原告帐号的约定;最后,冯艳朝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冯艳朝有权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收取除现金以外的其他付款凭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综上,被告向冯艳朝交付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河南省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